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处、直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局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五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直属事业单位的承办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第六条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和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报送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
第十条 局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保密审查工作,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